文章转载来源: 邵诗巍
引言:
有关涉币类的刑事案件,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
近期,关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报道和动态层出不穷。202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招标公告》,8月29日徐汇区检察院和徐汇区公安局联合签署了《涉刑事诉讼虚拟币处置规范指引》,9月3日,人民法院报发文《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须规范化》。这些迹象纷纷表明:我国司法机关正逐步加强对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合规性的关注与重视。
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公安机关通常在侦查阶段就对涉案的虚拟货币进行了先行处置。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查扣的虚拟货币先行处置是否有法可依?先行处置行为可能会带来哪些问题?本文对此做出探讨。
作者 |邵诗巍、包劼律师
以下为币圈涉刑案件常见场景,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某天,A突然被公安敲门,被告知自己可能和某刑事案件有关,警方要求A配合调查,并且,A的手机、电脑、冷钱包、U卡等也被和公安同行的技术人员带走。A被带到派出所/看守所后,公安让A提供其数字钱包密钥、让A填写授权书,同意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公司处置其所持有虚拟货币。A签署之后不久(可能此时A还在看守所羁押),公安告知其虚拟货币已被处置公司出售,折价人民币xx元。
有关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处置,主要体现在如下所列举的法律规定当中。由此可以得知:
对于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只能采取冻结措施(因此,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只能采取冻结措施)。
公安机关对于查冻扣的涉案财物,只能采取冻结措施在未经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但同时也规定了两个例外:
1、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可在诉讼终结前作出处理;
2、对于易腐、易贬值、价值波动大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先行处置。但这里也有一个前提: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
【延伸思考】
• “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意思显然是要将涉案款物发还被害人或者向嫌疑人返还与案件无关的虚拟货币。但在司法实务当中,公安机关所先行处置的虚拟货币未必是有被害人的(如传销类、涉赌类案件)刑事案件,那么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先行处置虚拟货币,是否有法可依?
• 虚拟货币是否属于“价值波动大”的财物?
• 在被刑拘期间,权利人是否真的“内心自愿”同意或申请第三方公司处置其虚拟货币?如果不是,先行处置可能会对权利人产生哪些不利影响?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三款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七、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 先行处置行为,对刑事案件会产生哪些影响?
因为在案件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律师尚未看到刑事卷宗,在没有对案件事实完整、全面分析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能清晰的了解自己的行为确实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构罪,是否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司法机关指控构罪的涉案金额是否准确?有无剔除部分合法所得、与案件无关的、或者案外人的财物?即使在检察院阶段,对于部分存在争议的案件,存在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撤销案件的可能,那么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安已经在侦查阶段提前处置了涉案虚拟货币,甚至已经花费掉了,那么案子要怎么推?可能就只能硬推了——移送法院(这里只能意会,不便展开)。
在案件未移送法院审判之前,对于应当发还被害人,或者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且案涉虚拟货币可能存在其他合法权利人,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先行处置的行为,显然有违前述程序性规定。
• 先行处置行为,会产生哪些“后患”?
当然,如果是嫌疑人主动自愿上交涉案财物,并申请交由公安机关或第三方处置公司处置,可以满足一定程度的程序合规。但根据本人办理涉币类案件的实务经验,这也仅仅是表面上的程序性“合规”,但在将来,却可能会“后患无穷”。
因为嫌疑人是在被刑拘/取保期间,在终日焦虑,恐惧,每天都在担心自己要判几年的巨大心理压力的情况之下,“自愿签署”授权第三方处置公司处置自己的虚拟货币的协议。此时的“自愿同意”的真实原因是渴望自由。渴望尽快脱离目前的“困境”,而不是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出刑事判决,且被告人不再上诉、服判息诉的终局结果之下的“自愿同意”。
所以,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的“后患”是可能会面临当事人后续的不断上访、申请再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变卖价格不当致其自身损失等等。
• 先行处置虚拟货币,是否会增加当事人的刑事风险?
第三方处置公司一般是与公安机关合作的公司,实践中会约定15%~30%不等的处置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其只有签字授权的权利,并没有选择处置公司、议价、以及对合同条款做出修订,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实践当中,买卖虚拟货币的风险其实的非常高的,轻则冻卡,重则涉及刑事犯罪。并且,刑事案件中待处置变现的虚拟货币往往金额都不低,几千万、上亿都是正常的,国内哪有那么多OTC商家日常有那么大的资金量?短期能拿出大量现金的,大概率和地下钱庄有关。另外实践中,公安合作的处置公司还会通过虚构出口贸易,再通过外管局结汇的方式,把钱从国外“合法”运回来。
由此,当事人还可能面临的风险在于,万一处置公司变现的人民币存在赃款或者非法换汇的款项,这个风险是由处置公司、公安机关、还是当事人来承担?当事人本身会不“罪加一等”,在原有罪名的基础上,又增加帮信罪、掩隐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先行处置虚拟货币,通常是考虑几个因素:虚拟货币的币价随市场波动幅度较大、在法院判决前需要明确虚拟货币的案值、在案的虚拟货币可能会被第三方转移,出于安全考虑,有先行处置的必要性等等。我们在此对这些问题做出如下探讨:
1、虚拟货币是否属于“价值波动大”的财物?
在实务中,公安机关会考虑鉴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因此在侦查阶段即对虚拟货币先行处置。然而,这种观点在逻辑上似乎并不完全站得住脚。
如果是比特币、以太坊、meme币等,确实其市值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公安机关以涉案财物市场价格波动大为由处置,尚且有相关法律依据。
但大部分涉币类案件其实处理的都是USDT泰达币,泰达币是由Tether Limited公司发行的一种稳定币,其价值与美元挂钩,再以价格波动大为由先行处置是否妥当?这有待商榷。
2、未进行先行处置,是否影响法院判决?
实务中还有一个观点:刑事案件中涉案金额是法院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需要上交国库,判决当中需要明确追缴、罚没的金额,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先行处置虚拟货币的原因是有其必要性的。对此,我们并不认同。
当前我国出台的涉虚拟货币相关的公告或通知中,都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所以无论哪种定价方式,都是违背我国监管政策的。但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财产属性被我国认可,且在刑事案件当中,涉案金额也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因此,在部分涉币类案件当中,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需要在法院判决前确定。
邵律师在此前的文章《虚拟货币盗窃案,如何认定涉案币价?》中曾提到,目前司法实务中常采用的虚拟货币价格认定方式有:
1、价格认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报告;2、购入虚拟货币支付的对价;3、虚拟货币变现的对价;4、参考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所的价格;5、不计算价值,由法院酌情考量。
不是所有涉币类案件都必须对虚拟货币的币价做出认定,例如(2020)粤0304刑初2号盗窃罪案件中,法院判决中仅模糊的表示对行为人所盗窃的案涉虚拟货币个数相关情节酌情考量;
如果案涉虚拟货币是泰达币这种稳定币,前述1、2、4的方式都可以作为涉案金额的参考,没有必须要在侦查阶段先行处置变现的理由。
另外,虽然法院判决书中需要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做出处理,但实务中大量的判决描述是十分宽泛的,例如:“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甚至例如(2023)闽0524刑初1300号帮信罪一案当中,判决直接描述为“没收被扣押的USDT币xx个”。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公安机关是否先行处置虚拟货币,并不会对随后的法院判决产生影响。
3、如果未先行处置,一定会存在安全隐患?
虚拟货币的安全问题,也是公安机关对案涉虚拟货币先行处置考量的因素之一。
若掌握了数字钱包所对应的私钥、助记词,就拥有了对于虚拟货币的处置权。因此,如果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同时掌握该钱包的私钥、助记词,案涉虚拟货币确实存在被转移的可能。
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已掌握嫌疑人的私钥等信息,那必然是嫌疑人告知的,那么在公安机关本身对嫌疑人的数字钱包、交易所账户可控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直接转至公安控制的加密货币钱包账户即可(虽然程序上可能也是无法可依,但实践中确实是有这么操作的,我们认为,即使是暂存至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个个人钱包账户,也总比先行处置将虚拟货币直接变卖要合规一些),至于安全性的问题,公安机关可以使用多签钱包,以防止内部人员监守自盗。
在本文最初所列明的相关法律条文当中,可看出,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公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仅有权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是原则,先行处理是例外”。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应当是侦查犯罪,而不是直接处理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的处理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执行局来处置变现。让我们来看以下两个生动的例子,会更好的明白,只有合乎流程的处置方式,才能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案例一: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权力寻租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2024年5月份发布了一个案例,海某担任某公安局人员,主要职责为掌握计算机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动态,侦查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等。被告人海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下属吴某,获取到该案中含有比特币信息的涉案电子数据,并将数据发送给了其朋友季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技术人员),后季某某破解上述比特币密钥并盗窃部分比特币,海某默认了该行为。后被告人海某也未及时报告查处,而是多次向季某某索要现金及比特币。案发后办案单位将比特币进行变现,得款人民币4822.72万余元。
案例二:安全公司监守自盗挪用涉案虚拟币
2021年4月,据媒体报道,成都某区块链安全公司的CMO挪用警方暂存在公司的数字货币资产做空比特币,亏损高达3个亿。事情始于2020年11月Token better数字货币交易所涉及传销被经侦调查,主要负责人熊某等被刑事拘留。查获价值近3亿的非法数字资产,因属性特殊,被警方暂存由成都某区块链安全公司保管。近期经侦前往公司清账时,发现近3亿的数字资产不翼而飞。经调查,这笔资金被公司的CMO高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据消息,高某挪用数字资产进行高风险合约开杠杆做空比特币并且全部爆仓。
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的明文指引,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在实务当中一直是一个野蛮生长的状态,虚拟货币的权属认定、价值评估、变现方式等均存在亟待解决的合规问题。但是无数的配侦公司、处置公司,黄牛都盯着这块利润极高的肥肉(例如著名的币圈第一大案plus token,某处置公司做一单,收入十几亿),所以市面上想啃这块肥肉的人太多了,当然,骗子更多。
如果依然是目前公安机关能够拿着嫌疑人的一纸授权就先行处置,这种司法乱象将会引发更多的法律问题。在2024年3月,成都公安发布了如下警方提示信息,其中也提到,“”有不法分子、中介机构采取声称有关系可取得公安机关授权、甚至假冒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伪造虚假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委托合同的方式,诱骗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支付保证金、“活动经费”等财物进行诈骗的行为。并且,成都公安也提示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查扣的虚拟货币……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置。”
(警方提示:警惕不法分子利用公安机关处置虚拟货币为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作为新兴领域,我国监管机构尚未出台明确的指导意见,所以办案人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得不在实践中自行探索可行性方案,所以才导致由此可能会引发的一系列潜在法律问题。
正如人民法院报发文《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须规范化》中所强调的,当前虚拟货币处置面临权属认定、价值评估和合法变现等多重挑战。因此,尽快出台全面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指导意见,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只有让处置行为有法可依,才能确保司法机关的诉讼工作于法有据,才能从源头上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邵诗巍
发布人:暖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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