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商的“非正常”生意?三大罪名的辩护要点与认定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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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诗巍

文章转载来源: 邵诗巍

作者:邵诗巍律师

最近,邵律师在办理的一起U商买卖USDT(泰达币)案件中,当事人被司法机关指控涉嫌以虚拟货币为媒介,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行为。

尽管在邵律师看来,本案尚未形成足以入罪的完整证据链,但由于本案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亿,且近年来当事人使用了亲友几十张银行卡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代收代付,从办案人员视角看,这种操作模式确实不像一门“正常”的生意。因此,检察官认为,即便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仍在考虑指控当事人构成其他罪名,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信罪、掩隐罪等。

在《办案手记 | 买卖USDT借用他人的银行卡收款有什么风险?——从一宗数十亿虚拟货币案件看非法经营、帮信、掩隐罪等的认定边界与辩护要点》我已经对相关问题作过初步梳理。本文将进一步聚焦实务争议,系统讨论如下核心问题:

买卖虚拟货币赚差价,为何不应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帮信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司法视角的有罪推定逻辑:买卖虚拟货币赚差价,是不正常的生意?

从办案视角看,U商赚取差价的模式通常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使用多张银行卡代收代付,二是资金体量巨大。

与传统生意相比,这种资金路径会更容易被推定为存在违法风险。正因如此,即便非法经营罪难以坐实,办案机关也往往会寻找其他“兜底罪名”。

但邵律师想强调的是,根据国内政策,虚拟货币买卖(场外OTC)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国内存在大量U商、套利商以及普通投资者参与场外交易的客观事实。

仅以币安交易所为例,打开C2C专区,勾选兑换币种CNY(人民币),就显示有1300个商户(每页10个,有130页)——这说明,场外U商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种规模化存在。

此外,在欧易okx、Bybit、Bitget、MEXC、Gate.io等主流交易平台的C2C板块,U商普遍以合规商户身份入驻交易撮合页面。

需要注意的是,平台商户只是冰山一角。实务中还存在大量纯线下撮合的U商,通过社群、熟人圈或Telegram、WhatsApp等渠道完成交易,这部分体量同样庞大无比。

从近年案件类型看,邵律师认为,司法打击的重点并不是“买卖USDT本身”,而是三类行为:

  • 明知收到涉诈资金仍继续交易;

  • 利用虚拟货币帮助洗钱;

  • 明知上游在变相买卖外汇,仍提供帮助。

所以,OTC商家赚取差价这一模式是否“正常”,所对标的不应当是传统业务,而应当将视角放在U商行业的常态模式中比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异常。

否则,如果仅因模式陌生,就始终带有有色眼镜来看待这一行业和群体,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接下来,邵律师将系统阐述,为什么这一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原因

认定行为人构成利用虚拟货币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上游进行“对敲换汇”,仍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

最高检在2024年12月21日发布的林某、颜某非法经营案 是此类案件的典型案例:

  • 主观明知程度上来看,林某是在尼日利亚人王子明确告知自己的换汇意向之后,林某在明知的前提下,仍为王子提供帮助;

  • 资金流向上来看,林某参与了王子将尼日利亚当地法定货币奈拉,利用虚拟货币为媒介,兑换为人民币的全过程;

所以,林某所谓的“搬砖套利”,实质上是受尼日利亚人“王子”指示操作:王子将奈拉转入林某的币安账户,林某再将收到的 USDT 出售给国内 U 商兑换成人民币,并将资金回转给王子。林某以当日 USDT 挂牌价下浮 5%确定收购价,再按挂牌价出售给 U 商,从中赚取差价,因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U商a、b、c这类角色,并不会因为与林某产生过交易,就构成林某非法经营案的共同犯罪。另外,从资金流向上来看,上图当中的U商a、b、c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原因还在于,U商与林某之间的交易仅限于U和人民币之间的单向兑换,U商仅赚取其中的差价收益。相比之下,林某构罪的原因就在于,其虽然也是在赚取差价收益,但其交易实际上是利用虚拟货币为媒介,为尼日利亚人王子实现了事实上的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因而构成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3、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原因

是不是只要案件涉及巨额资金流转、多人银行卡收付,就能够轻易认定U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邵律师认为,认定该罪不能停留在“资金链复杂”、“多卡流转”、“大额交易”等直觉判断上,而必须回到刑法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什么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得?

根据最高检官网当中发布的解读意见[i],所谓犯罪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而牟取的财产性利益的增加以及自身财产应当减少部分的保持。简单来说,犯罪所得是犯罪产生的“收益”或“节省的成本”,而非用于犯罪的“本金”。

以典型地下换汇模式为例,换汇客户拿出的资金,往往是其原本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或外币,只不过被用于了违法换汇行为。这部分资金对换汇人而言,是其本金;对地下钱庄而言,并不是其犯罪收益。地下钱庄真正的“违法所得”,通常只是收取的换汇手续费或汇率差价。

也就是说,换汇本金本身并不会因为被用于非法换汇,就自动变成“犯罪所得”。只有地下钱庄因提供服务而实际获取的利益,才可能构成犯罪收益。

在此基础上再看U商的角色。绝大多数U商的行为,本质上只是基于市场价格买卖USDT,赚取差价收益。在这一过程中,U商接收的资金,主要是交易对手方支付的人民币或USDT本金,而不是地下钱庄“已经洗白后的犯罪收益”。

换言之,U商更多是在参与交易本金的流转,而不是在帮助转移、隐藏、变现地下钱庄的犯罪收益。

这也是很多案件中容易被混淆的一点:办案人员往往看到“上游犯罪+下游收钱”,就习惯性认为下游在掩饰犯罪所得,但事实上,如果上游资金本身并非犯罪所得,那么下游即便参与流转,也缺乏掩隐罪最核心的客体基础。

从司法实践来看,掩隐罪真正针对的典型行为,往往是帮助转移诈骗赃款、拆分资金规避监管、层层漂洗、代为提现,或将犯罪收益转换为“看似合法”的资产。而单纯的U商场外交易、正常撮合买卖、基于市场价格完成对价交换,本质上并不属于这种“遮掩犯罪收益”的行为模式。

因此,在多数单纯买卖USDT赚差价的场景下,如果U商:

  • 没有参与地下钱庄整体换汇闭环;

  • 没有明知并帮助地下钱庄转移资金;

  • 只是基于市场价格进行正常交易撮合;

那么,即便上游存在非法换汇行为,也难以仅凭资金流水就认定U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原因

帮信罪同样是办案单位办理此类案件的“高频备选罪名”。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信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适用该罪名的前提条件是:上游犯罪属于信息网络犯罪。

所以,U商的上游是否属于“信息网络犯罪”,就成为U商本身能否被认定为帮信罪的前提。

什么是信息网络犯罪?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的核心实行行为是否依托于信息网络来实施和完成。

即便换汇的买卖双方通过通讯软件谈好汇率、匹配资金,但人民币和外汇的资金交割完全在境内通过线下银行转账或现金完成。此时,信息网络仅是沟通工具,犯罪的核心(非法外汇买卖)在线下实现。所以,这种模式中的犯罪行为,并非网络犯罪。

如果行为人不仅通过通讯软件联络,同时,资金的收取和支付(特别是利用境内人民币账户和境外外币账户进行“分离收付”)完全通过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线操作完成。此时,非法经营犯罪的核心环节(支付结算)依赖于信息网络。该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人若提供银行卡为这种线上收款提供帮助,才符合帮信罪的适用场景。

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被定帮信罪的典型案例是最高法于2025年6月18日发布的入库案例——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5-03-1-169-001。同时,该案也是2023年12月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基本案情[ii]:

郭某钊,非法汇兑网站搭建者。

范某玭,非法汇兑团伙交易虚拟货币者。

詹某祥、梁某钻,向范某玭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人员。

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陈某国(另案处理)、郭某钊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网站,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为客户提供外币与人民币的汇兑服务。换汇客户在上述网站储值、代付等业务板块下单后,向网站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外币。网站以上述外币在境外购买泰达币后,由范某玭通过非法渠道卖出取得人民币,再按照约定汇率向客户指定的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相应数量的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及服务费。上述网站非法兑换人民币2.2亿余元。其中,范某玭通过操作詹某祥、梁某钻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及人民币银行账户,从陈某国处接收泰达币600余万个,兑换人民币4000余万元。

在该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为:

  • 本案中,陈某国、王某等人搭建非法汇兑网站,采用以境外账户收取新台币、以境内账户支付人民币的方式进行外汇买卖牟利,构成非法经营罪。

  • 郭某钊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范某玭在犯罪过程中系听从指令操作交易,依法应认定二人为非法经营罪的从犯。

  • 詹某祥、梁某钻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概括明知,向被告人范某玭等人提供银行账户,因而定帮信罪。

由该案例可看出,在上游判处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下,詹某祥、梁某钻在该案中,被认定为帮信罪的原因是:上游非法换汇的方式是搭建非法汇兑网站进行的,非法经营犯罪的核心环节依赖于信息网络。

因此,如果行为人之间虽然也会通过通讯工具(如微信、Telegram 和 WhatsApp)线上沟通,但实际上信息网络仅是沟通工具,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在线下实现的,则上游犯罪并不构成“信息网络犯罪”。因此,这种情况下,就失去了将下游接收款项的U商认定为帮信罪的前提条件。

另外,司法机关还通常会以行为人的银行卡在买卖虚拟货币的过程中被冻结、限制非柜等情况为由,认为行为人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但根据下列司法解释可知,只有在收到“涉诈款”等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为帮信罪当中的“明知”,该条规制的实际是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但如前所述,在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当中,U商被牵连的原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上游地下钱庄的客户的换汇款(通常是换汇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并非以下司法解释当中提到的“涉诈”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5、写在最后

在涉虚拟货币案件中,罪与非罪仍应回到证据链与构成要件本身审查。正如上海二中院研讨所强调的,“在我国没有虚拟货币立法、金融监管不足的前提下,应结合我国国情和相关政策精神,慎用推定,严格把控明知的认定范围[iii]。”因此,对买卖USDT赚差价、代收代付等行为,应当审慎定性,避免以结果倒推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