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北互最新案:“AI画师”得到“作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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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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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

文章转载来源:肖飒

原创:肖飒团队

图片来源:由无界 AI工具生成

就在刚刚,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对一起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案进行了庭审全程直播,一时间AI生成图片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究竟谁享有AI生成图片的著作权等问题又被推上了风口浪尖。从去年开始,AI绘画逐渐成为新的投资赛道和科技热点,众多国内外算法优秀且便宜好用的AI绘图工具不停涌现出来,在这一浪潮之下,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今天飒姐团队就对刚刚结束的北京互联网法院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案进行复盘,与大家一起探讨AI生成图片的著作权纠纷问题解决思路。


基本案情——一起网图引发的“纠纷”


本案案情说直白些就是一起“网图引发的纠纷”,被告是一名诗词博主,其经常将自己的诗词作品配图后发表在著名网络平台“百家号”上。本案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家号”文章中使用的配图,正是原告自己利用著名AI绘图软件——Stable Diffusion软件制作的图片,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AI生成物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如果AI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归属如何;第三,被诉之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该案并未当场宣判。


AI生图,作者是人还是AI?


在讨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前必须明确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AI生成的图片,究竟应当看做是AI的作品还是人的作品?这对于判定案件中被告侵权与否极为重要,这是因为AI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认可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受到我国《著作权法》认可的作者只有两种: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换言之,AI在我国是一种工具而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权利主体,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如果认为涉案图片是AI生成的,其中并未蕴含原告这一自然人的智力成果,那么被告的行为自然就不可能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回到问题本身,AI生图的作者究竟是人还是AI?回答恐怕并非简单的二选一,而是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这是因为“AI生图”的概念本身极为复杂。以本案涉及Stable Diffusion软件为例,使用者既可以丝毫不参与AI绘图的过程,只通过鼠标点选一下“一键生图”,软件就会自发生成一幅优美的图画,此时软件使用者并未在图片中凝结一定的智力成果,便难言是图片的作者。但更多情况下,使用者其实自身扮演了图片“绘制者”的角色,使用者通过向软件输入关键词,可以指导AI作画的所有细节。比如控制画面的长宽比例、控制画面主体的样子、风格、色彩、明亮度、乃至每一个笔触的具体粗细和细节,有时使用者输入的关键词长度甚至可以堪比一篇小文章,基本上描绘到了每一个细节。AI再通过使用者描述的细节按照使用者的指令生成图片。在这一情况下,使用者其实将AI生图软件作为自己绘图的工具,甚至更极端地,在高技术的使用者笔下,有时AI绘图软件扮演的角色甚至与传统的计算机绘图软件并无太大差异。这时,关键词的选取、生成图片画面风格的掌控等都凝结了AI生图软件背后使用者的智力成果和劳动成果,那此时对于“作者”的判定,恐怕就与第一种情况大不相同。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AI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工具,其本身不能形成作品,AI创作过程完全是由AI软件使用者选择参数、调整不同的关键词及风格而形成的,是一个完全的创作活动”这一主张,正是指向了飒姐团队谈论的第二种情况,倘若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这一主张,那么认定涉案AI生成图片的作者是软件使用者(即原告)在法律上就无太大争议。


AI生图的独创性应当如何判断?


“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中“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一项智力成果,无论凝结了多少智慧,投入了多少劳动,只有具有“独创性”才能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就以今天直播庭审的案件为例,假设此时AI软件使用者完全主导了AI软件的制图过程,通过精细的关键词选取和画面风格把控,最终让AI软件制作出了与世界名画“蒙娜丽莎”一模一样的画作。在这个过程中AI软件使用者凝结了大量的智力因素与劳动,但由于画作并无独创性,依然无法使得其创作的“蒙娜丽莎”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实际上“独创性”是使得某项智力成果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整个版权制度大厦的基石。

然而几乎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均未对“独创性”概念做出具体的界定或解释,也正因如此,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各种学说众说纷纭。我国实务界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第一,作品是否是独立完成,而非剽窃或抄袭他人,在这个标准的判断上,一般就要比较涉案作品是否与其他既有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相似;第二,作品是否表现了作者的个性或者一定的创作高度,在这个判断标准上,一般就要比较作者对于作品最终的形成贡献了多少智力因素与劳动因素。就本案而言,倘若法官涉案作品与其他既有的美术作品并无实质相似,与AI随机生成的作品也无相似之处,那么便会顺理成章地认定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


写在最后


飒姐团队必须在此强调,由于目前本案尚未宣判,最终的判决结果我们并不知道,但倘若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在使用AI生图软件的过程中主导了最终图片生成的效果,在图片生成过程中倾注了智力与劳动因素,且生成的图片具备独创性,那么原告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便是板上钉钉的事情。此时被告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该案的判决都会对我国AI生图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就合规角度而言,飒姐团队在此向从业者提出如下几个合规小建议:

第一,就AI生图软件的开发者而言,其对所开发的AI生图软件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这一点是无问题的。但对于AI生图软件生成图片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应当在软件用户协议中进行明确,以减小自身的纠纷风险。

第二,就AI生图软件开发者而言,必须严格遵守《互联网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中的监管要求,涉及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编辑服务时,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相应的“AI生成作品”的标识。

第三,对于网图使用者而言,在图片中标明“原作者不明,侵权请联系”等字样并不能阻却侵权责任的产生,但可以显著降低侵权赔偿的数额以及侵权后果。

法律虽然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但是飒姐团队相信,未来出台针对AI生成技术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是时代的大势所趋,未来亦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如今天这样的AI生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例,在AI绘画飞速发展的今天,把握合规脉络,抓住商业机会,才能最终傲立在AIGC大浪的潮头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