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丨元宇宙下,人格权侵害的虚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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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区块链技术协会

文章转载来源:上海区块链技术协会

随着VR、人工智能、区块链、5G、数字孪生等技术的发展,“元宇宙”点燃了社会各界关注,虚拟世界已然“看得见、摸得着”,人类社会关系、生产生活、经济行为也面临崭新形态。然而,未来仍在孕育,虚拟世界法律问题却先一步到来。而这其中,作为诸多法律问题中基础的元宇宙中的人格权问题,无疑是最值得优先研究和探讨的。


一、虚拟数字人尚不足以成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


自然人、法人作为真实世界的民事主体具有人格权的主体地位,那么虚拟数字人作为虚拟世界的参与者,是否也是人格权的主体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并非绝对。笔者认为,现行技术尚不足以支撑虚拟数字人的独立意识和人格,因此将虚拟数字人认定为人格权权利主体为时尚早。


案例一


在某互联网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一案中,原告互联网公司自主开发的智能辅助系统Dreamwriter创作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未经授权被他人转载。对于Dreamwriter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创作主体,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从文章的生成过程来看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

由此可见,受限于现有技术尚不具备自我意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否认了本案中Dreamwriter软件的创作主体地位,举轻以明重,可类推现有技术所产生的虚拟数字人也难以获得人格权权利主体资格。

然而,虚拟数字人本身不能拥有人格权,并不意味着虚拟世界中的主体不受人格权保护。相反,若虚拟数字人可清晰指向现实世界的主体,则该虚拟数字人可认定为该现实主体的虚拟人格,针对其虚拟人格的侵害构成对现实主体人格权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害他人虚拟人格构成对其现实人格权的侵害


2021年底,美国媒体The Verge报道,一女子用户在美国某元宇宙平台测试期间在虚拟世界中遭遇一众男性测试者的虚拟性骚扰,引起其极度不适。2022年3月,一位日本网友在Twitter控诉其在佩戴VR头显在某在线VR角色扮演游戏中睡觉时遭遇了“VR强奸”,遭受了心理上的折磨。研究公司The Extended Mind调研结果显示,VR平台用户中49%的女性用户和36%的男性用户均遭受过不同程度的性骚扰。

基于元宇宙高沉浸感的特性,尽管侵犯行为发生在虚拟世界、缺乏现实的身体接触,却可造成被骚扰者心理和生理方面强烈不适。目前针对严重的虚拟性侵犯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各国学者众说纷纭,暂无定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虚拟世界是“法外之地”。现行司法实务观点认为自然人的虚拟分身对应虚拟人格,虚拟人格受《民法典》保护。


案例二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杨某某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案号:(2018)苏0102民初3400号】中认可了网络虚拟人格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该案中,法院认为网络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


案例三


在此前的马某与孔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碑民初字第05065号】中,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两新浪微博账户并非公民或者法人,但两个账户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拥有虚拟人格,尽管虚拟人格单独没有名誉权,但侵犯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背后现实主体的社会评价,两账户的名誉受损导致两账户的管理使用人名誉当然受损。

由此可见,虚拟分身的人格权利是现实自然人人格权利向虚拟世界的延伸,虚拟人格受侵害可映射为其现实主体受侵害,虚拟人格本身虽不是民事主体,仍应获得现实人格同等的保护。《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和一般人格权(人身自由、人身尊严等)权利的内容、边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虚拟分身因缺乏自然人的生物属性而尚不具备部分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但虚拟世界中对虚拟分身其他权利的侵害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了“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属于人格权侵权情形。虚拟世界中对他人虚拟分身实施前述性骚扰、性侵犯行为可对应成对其现实本人的人格权侵权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擅自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制作虚拟数字人/虚拟形象系侵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仅投射于其自主创设、主动使用参与虚拟世界活动的虚拟分身,还及于其他主体创设的该自然人的虚拟形象。因此,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制作虚拟数字人、AI、虚拟形象等,则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在何某与上海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491民初9526号】中,被告开发的软件用户使用原告(某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实质上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其人格自由和仍尊严的系统功能,除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外,还因侵犯了原告人格自由利益、人格尊严被尊重的利益而侵犯其一般人格权。

需注意的是,使用已故人士的人格要素制作虚拟形象、虚拟数字人、AI角色等时,应取得其家属同意并充分尊重其家属意见,否则将面临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其近亲属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以2015年亮相的邓丽君女士的虚拟形象为例,该虚拟形象演唱会系由邓丽君兄长邓长富创立的邓丽君文教基金会举办,避免了侵犯已故人士人格权益的情形。

总结

虚拟数字人虽本身并非民事主体,但其与现实世界自然人的对应关系及交互模式使其难以独立于民事权利而存在。作为自然人在虚拟世界从事特定行为、构建社会关系、表达思想情感、传递精神价值的载体,自然人的身份、尊严和价值观通过虚拟数字人的行为存在于虚拟世界。不难想象,若行为在虚拟世界中得以“放飞”,除被侵害者的真实精神、名誉、财产被侵犯外,虚拟世界很可能成为恶行的温床,人们在现实世界中的言行、价值观也将被反向影响。

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指出网络空间虽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的主体却是真实的,网络世界与现实社会相互交织、互相影响;网络空间扩展到哪里,法治就要覆盖到哪里。元宇宙作为网络空间的新纪元,具有较网络空间更胜一筹的沉浸感和真实体验,将更大程度影响人类在现实世界中的言行与价值观。虚拟世界绝非法外之地,为避免元宇宙成为道德与法治的黑洞,人格权作为最基础、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应在元宇宙世界中充分发挥其力量。